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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者对授权作品享有的权利

非原创(知识产权那点事) 发布时间:2020-02-08 浏览量:0

1、出版权与发表权的关系

  著作权人通过出版合同授予出版者的出版权利等于发表权吗?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 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发表是作品的首次公开,因此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而此后对于同一作品的多次出版行为, 实质上是对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发表权是专属于作者的一次性的权利,出版者实际从著作权人处获得的是基于复制权的财产权。

  著作权人能否把自己的同一作品授权多个出版者以达到广泛传播作品的目的?

  当著作权人与出版者签订了出版合同,出版者便享有以“通过出版的方式复制该作品”为内容的财产权利(债权),由此可见,这种权利本身并不具备如所有权之排他性,相反其具备如债权之相容性。著作权人以同一作品与不同出版者订立的出版合同都是有效合同。

  2、首发报刊是否一定就取得作品的专有出版权?

  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条内容仅直接涉及转载者和著作权人,并未说明首发报刊在作品转载中的法律地位如何。这是否意味着首发报刊并不享有专有出版权?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此可见,虽然著作权法并无明文规定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是出版者和著作权人可以在出版合同中约定“专有出版权”。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在专有使用权期限内,只有首发报刊可独占性地使用作品,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否则著作权人、专有出版权人和第三方出版者将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著作权法保护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并非对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的否定,也不能用法定许可制度一刀切式排除著作权人与出版者约定的专有许可权,否则将与“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相悖。专有使用权是一项基于“作品使用许可合同”产生的权利,其性质是一项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所以确定某一出版者对其所刊发或者推送的作品是否享有专有使用权就不能以法律是否有规定为依据,而要看报刊社与著作权人之间是否存在“专有使用权”约定。出版者在运营实践中,应该在转载作品时考虑专有出版权人的专有使用权,并且向后者获得授权或支付相应的报酬。

  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者应当在出版物或者有关作品上的显著位置声明自己的专有出版权,作出不得转载或者刊登的声明,其他出版者不得以未见过该声明为由进行推诿。由此可见,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者发布的“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声明才具有排除其他出版者转载的权利,因为,有权发表不得转载声明的主体只能是著作权人,或者是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报社或者期刊社等。将作品专有使用权授予出版者后,只能由该出版者发表“不得转载”声明而非著作权人,此种情形该出版者系以权利主体的身份发表声明,而不是“代替”著作权人发表。

  3、首发报刊是否有先出版权?

  在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签订出版合同过程中,报刊(或者微信公众号等平台)的征稿启事相当于要约邀请,著作权人的投稿行为实质上是要约,出版者决定予以采纳的意思表示实质上是承诺。关于承诺期限, 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关于法定承诺期限,报社是15天, 期刊社是30天。

  著作权人可以授予多个不同的出版者以(非专有)出版权 ,以使得自身利益最大化。但是著作权人必须在承诺期限经过的情况下才能找另外的出版者投稿。否则属于侵犯报刊出版者“先出版权”的一稿多投行为。

  虽然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一稿多投”行为,究其原因大概是因为“一稿多投”对于加快社会文化传播具有一定作用,同时,对于著作权人和出版者也具有一定程度的积极意义;一方面,“一稿多投”可以让著作权获益(名利)更多这是显而易见的;另一方面,可以使出版者有了更多的稿源,同时,督促出各个出版者之间展开积极的工作竞争。但是“先出版权”是出版者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浪潮中抢滩登陆的重要权利,而且,著作权法对于审稿(承诺)期限的规定是偏心于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法在尽量保障著作权人时事性强的作品不会因审稿周期过长而贬值的前提下确定了关于审稿(承诺)期限15天或30天的规定,使得很多出版者都感觉审稿时间紧张、压力大。因此,著作权人有义务尊重出版者的先出版权。

  并非所有的“一稿多投”都是违法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明确责任的归属。在超过法定或者约定承诺期限以外、或者虽然在法定或约定期限之内但是作者收到了出版社的退稿通知,这两种情况作者将同一作品转投其他报刊社是合法的(注:此处所说的一稿多投损害的是先出版权,勿与专有出版权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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