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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非原创(两高法律智库) 发布时间:2020-04-06 浏览量: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规范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起草中坚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结合当前认定夫妻债务司法实践中反映最突出的问题依照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解释》共4个条文,主要包括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等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5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强调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多个民事主体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系共同债务,所谓“共签共债”,在合同法框架内是应有之义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夫妻一方具名所负债务,在未经另一方签字、追认等同意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种观点认为,在夫财产共有制下,因夫妻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方具名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责任自负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种观点集中反映了债权人利益和未举夫妻一方利益之间的冲突。

  我们认为,缔结婚姻后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意志。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行使平等处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处理权的应有之义。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应当优先保护。此外,如果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是夫妻一方个人举债,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签的债务”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也充分体现夫妻财产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虽然强调“共债共签”可能会使得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故“共债共签”原则与交易效率本质上并不矛盾。这里所称的“共债共签”与前述“共签共债”都只是借用当前社会上的形象说法,《解释》所强调的是夫妻一方在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不应简单机械地仅从字面上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都需要夫妻共同签字。

  《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系根据民法总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夫妻地位平等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规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又对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给予了充分关注。夫妻虽然存在紧密的身份联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该规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第2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大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解释》第1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范围内,实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双赢,体现了二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婚姻为夫妻生活之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而依法当然享有此代理权。这种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委托代理的当然性和法律强制性。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系根据上述法律、司法释规定,并参考学理通说作出的规定,表明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巨大,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目前还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

  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分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立足点在于“必要”。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根据当地一般标准判断为正常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当然,如果为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数额较大,超出了当地一般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则仍然需要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

  (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除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还有一类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只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论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还是一方个人举债,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不仅包括夫妻家庭生活消费,也包括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支出。据此,《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大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日常生活,《解释》第3条所指的要债权人举证证明的夫妻同生活的范围,指的就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

  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解释》第3条涉及的问题如何规定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认为,参照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务,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讨论过程中,多数意见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够促进权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从而平衡保护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而采用“有理由相信”的表述方式,不仅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把握,也不利于保护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解释》第3条最终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

  (四)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于《解释》第1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对于《解释》第2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家庭日常生活形成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地位平等和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大大减轻了债权人举证证明责任,有效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予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效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保护。这条规定也与《解择》第1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可以有效解决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五)《解释》的适用范围

  《解释》第4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解释》规定不一致的,自2018年1月18日起不再适用。对于与《解释》不抵触的有关认定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则继续适用。

  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适用《解释》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解释》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配套适用

  司法解释只是解决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既不能替代立法,也不能重复立法内容,更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因《解释》仅聚焦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新的全面系统规定,故对于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的有关夫妻债务问题,此次都没有涉及。《解释》对夫妻债务的规定,应当与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配套适用。

  比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性质认定十分重要,也很复杂。截至2017年底,我国共有6579.4万个体工商户、23000万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涉人口数量庞大。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对于上述“两户”对外所负债务的性质及承担,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分别按照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认定。要根据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的规定,在区分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农户全体成员经营还是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基础上,再来判断相应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再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24条第1款第二句将此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司法实践中没有发现理解适用不当的问题,故《解释》应当在婚姻法规定之下适用,即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个人举债均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只有在夫妻财产共有制或者虽然夫妻约定财产分别制但第三人不知道约定的情形下,才适用《解释》的规定。

  又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条款以及第25条、第26条规定,都是对夫妻债务认定作出的规定,与《解释》规定并不冲突,并且互为补充,司法实践中应当配套适用。

  《解释》施行后,诸如上述《解释》未涉及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性质认定、夫妻债务认定、防范大妻双方恶意串通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问题,应当按照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二)法律制度对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两种风险的防范

  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夫妻约定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26条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张权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一张法网,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表明对于处分共同财产包括较大数额举债等重大事项,夫妻应当共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务不受保护;又向全国法院发出通知,强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7个要求,对于司法实践中甄别和排除非法债务、虚假债务具有重要意义。在补充规定和通知的基础上,《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密织第二张法网,防范了夫妻一方串通债权人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更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保障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

  司法实践中,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要注意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举债一方与权权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行为未能及时甄别,或者忽视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从而损害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危及家庭稳定;二是过分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对夫妻恶意串通、故意规避债务的行为未能及时制裁,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要注意夫妻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市场经济背景下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性,平衡均等保护各方的利益。对于债权人一方而言,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如果担心举债一方不能及时或者无力偿还所借债务,在债务形成时,就可以采取让举债一方的配偶共同签字的方式,来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更好的保障。对于未举债的夫妻一方而言,因其与举债一方存在夫妻关系,从缔结婚姻关系那一刻起,夫妻之间即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不需要一方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配偶一方当然可以代表另一方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但是,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较大数额的举债等,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不得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进行处分。债权人对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举债,需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对债权人要求未举债配偶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江会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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