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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纠纷-闵行区人民法院-江会敏律师代理

作者:江会敏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3 浏览量:0

案号:(2020)沪0112民初27449号   判决时间:2020年9月2日

代理人:江会敏律师


原告: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会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支付宝总计转给被告228,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10,700元,总计转账金额238,700元。后被告归还了4,250元,剩余借款本金234,45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致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的借条拍照打印件,内载:本人XXX因资金紧张,现收到原告(身份证号XXXXXXXXXX********)以手机支付宝转账借款的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定于贰零贰零年五月二十日(2020年5月20日)到期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60000)。借款人处签字为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就该份证据,原告向法院解释:该借条为XXX自行起草,但是原件已经被告XXX于2020年5月26日盗走,故原告无法提供借条原件;借条签署和交付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双方在5月14日至16日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实际的签署时间,但被告表示为了让家人帮助其还款,需要将日期倒签,因此借条上的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根据原、被告间5月20日至22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自认曾向原告借款,可与借条互相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因只有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结合原、被告间的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该份材料可以印证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对于借款的数额,应以转账记录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既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也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本院对利息的计算基数及利率予以认可,确认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20年7月15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4,4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聪以234,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0.25元,由原告负担31.87元,由被告负担2,40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江会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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