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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纠纷-徐汇区人民法院

作者:江会敏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8 浏览量:0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490号  判决时间:2021年6月24日


原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代理人:江会敏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经营范围高度一致,双方实际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为企业形象策划、公关活动策划等,故双方系同业竞争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司涉案公众号刊载被诉文章、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及相应责任承担。


一、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公众号“关于我们”的栏目及其他公众号文章中刊载了活动介绍及图片,上述活动均非被告公司承办。从该些文章标注的发表时间看,被告公司当时尚未成立。虽然部分文章中标注了相应承办单位或主办单位为原告,然浏览上述文章及图片的公众仍可能产生上述活动具有某种关联的错误认识。涉案公众号系被告对外展示企业文化、介绍企业过往业绩的媒介,上述不真实的活动介绍不仅误导了浏览公众号的消费者,通过上述活动宣传不正当地建立起自己的竞争优势,应认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二、相应责任承担

首先,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及虚假宣传的文章的阅读数不高,且被诉文章及图片均已在2020年11月删除,原告未举证上述影响仍持续存在,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鉴于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虚假宣传行为的持续时间、所涉微信公众号文章及图片的内容、阅读数、主观过错及原告的经营状况等因素酌情判赔。最后,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均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且已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开支7,025元,合计12,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江会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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